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3号
罪犯荀志发,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内黄县。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鹤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荀志发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8年1月1日起)。罪犯荀志发于2008年1月7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荀志发在执行期间,2010年5月15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荀志发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荀志发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12月至2006年9月期间,荀志发伙同他人在鹤壁市山城区、淇县、新乡市、开封市、安阳市等地盗窃作案9起,盗窃汽车11辆价值1543488元人民币。
经审理查明,罪犯荀志发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9月、2012年1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2次;2011年3月、2014年6月累计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3年6月禁闭。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荀志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荀志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30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