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8号
罪犯苏建贞,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登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建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罪犯苏建贞于2011年10月13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苏建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苏建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月4日苏建贞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虚构新密市华通电器门市需要购电缆的事实,骗取郑州电缆经销商赵某的信任,将被害人赵某及两轴电缆(4×240+1×120型370米、4×120+1×70型315米)骗至登封市阳城工业区后强行卸车,后又伙同罗凤格以“王某”的名义,打了假欠条将被害人骗走,之后,苏建贞等人将电缆运往河北省宁晋县贾家口镇,将电缆卖掉,得赃款2080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建贞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3年2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苏建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建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