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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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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窦佳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77号 罪犯窦佳能,又名豆加能、老尖、尖子,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柘城县。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77号

罪犯佳能,又名豆加能、老尖、尖子,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柘城县。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二七少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窦佳能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张叶峰、翟文强、张海军、杨赛月、梁楠楠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郑少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罪犯窦佳能于2012年11月15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窦佳能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窦佳能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11日期间,窦佳能伙同他人将通过网络认识的被害人耿某(女)胁迫至郑州市二七区铁工里38号大龙洗浴中心,采取暴力手段强迫其卖淫,其间窦佳能又采取胁迫手段强行与耿某某发生性关系。

经审理查明,罪犯窦佳能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4月、2014年8月连续获得表扬奖励2次;2013年12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窦佳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窦佳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