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6号
罪犯申志勇,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许昌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牟刑初字第3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申志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乾妮各种经济损失17189.9元。(刑期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罪犯申志勇于2010年11月5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申志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申志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4月6日,被告人申志勇到中牟县郑庵镇其岳父张某某家赶会,因婚姻矛盾,申志勇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申志勇用菜刀向张某某喉部猛砍、将其头部、胳膊多处砍伤,又将其岳母砍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申志勇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6月、2012年10月、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7次;2011年12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2年12月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许某某、靳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申志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申志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