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78号
罪犯赵亚鑫,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封丘县。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亚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罪犯赵亚鑫于2012年6月21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亚鑫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赵亚鑫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1月赵亚鑫伙同郜培尚预谋后,分别在新乡市、郑州市、开封市等地采用乘坐出租车的方法将出租车司机骗至异地,对出租车司机进行抢劫,其中赵亚鑫参与抢劫四次,抢劫财物价值359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亚鑫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14年7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2次;2013年8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亚鑫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亚鑫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