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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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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马刚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84号 罪犯马刚,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84号

罪犯马刚,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罪犯马刚于2012年5月11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马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马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7月7日,马刚伙同他人在永城市盗窃电瓶、千斤顶等物品,价值1950元,后被巡逻民警发现,马刚等人驾驶车辆逃跑过程中,采用暴力手段持板子,钳子等物品对追赶警车进行抛砸。2011年6月至7月期间,马刚伙同他人多次窜至安徽省濉溪县、河南省永城市等地盗窃汽车电瓶26块,价值8900余元。2011年7月1日,马刚伙同他人在安徽省淮北市一KTV”内与被害人彭某某、刘某某等人唱歌时,无故对四名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刚自上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连续获得表扬奖励3次;2013年6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范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