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8号
罪犯郭明明,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孟津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荥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明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2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郑刑一终字第3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31年3月5日)。罪犯郭明明于2011年11月10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郭明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郭明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3月5日,郭明明在马某某家盗窃现金1940元,到客厅门口被马某某及家人发现,郭明明持刀将马某某及其儿子的手部砍伤。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郭明明伙同他人在郑州市境内盗窃作案14起,盗窃现金等物品价值106968元。该犯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明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连续获得表扬奖励3次;2013年1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董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明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明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30年3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