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23号
罪犯郭军现,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林州市陵阳镇洹北路8号,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军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原判刑罚之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其他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文平经济损失1852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金伟经济损失5965元。被告人郭军现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安中刑二终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罪犯郭军现于2012年7月12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郭军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郭军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以来,郭军现参加以李玉国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在林州市境内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郭军现参与寻衅滋事1起;非法拘禁1起;赌博1起。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军现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4月、2014年10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3次;2013年7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军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军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瑞欣
审 判 员 李景昌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