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16号 罪犯刘嘉,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金刑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刘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8月11日中午,被告人刘嘉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朱某某拉到开封市金明区三间房的一空地上,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将被害人朱某某身上的1200元现金和手机一部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560元。该犯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嘉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10月10日受监狱记功一次,2013年9月10日、2014年1月10日受监狱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