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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军凯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56号 罪犯刘军凯,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林州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56号

罪犯刘军凯,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林州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军凯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1年01月22日至2023年01月21日止。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安刑一终字第4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11月24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军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刘军凯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军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林州市姚村将被害人赵某某诱骗上车,尔后采取持刀殴打、恐吓和胶带捆绑等方式威逼赵某某向其丈夫索要现金10万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刘军凯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军凯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连续表扬4次,2013年1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军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军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1年0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