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81号 罪犯刘保顺,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30日以(2006)鹤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保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罪犯刘保顺于2009年5月7日被减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6月8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保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刘保顺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保顺于2005年11月3日凌晨,伙同吴佰忠窜至鹤壁市汽车二队家属院康某某家行窃时,发现只有康某某一人在家,对其实施奸淫。2005年10月份,被告人刘保顺伙同吴佰忠在鹤壁集四矿多次入室盗窃。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保顺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累记表扬4次,2013年2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建坡、寇四化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保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保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5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