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02号 罪犯刘小三,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解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小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小三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焦刑一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于2009年3月25日送我狱服刑改造。罪犯刘小三在执行期间,于2012年1月17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小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刘小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夏至2008年7月,被告人刘小三先后多次驾驶摩托车窜至焦作市中站区龙洞乡等地,抢夺多名受害人财物。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小三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够按照要求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3月、2013年9月、2014年12月表扬奖励3次,2012年10月、2014年7月记功奖励2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万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小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小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