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13号 罪犯刘希海,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内黄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2)汤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希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止。于2012年2月22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希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刘希海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0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希海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匕首、棍子等凶器窜至汤阴县五陵镇大宋村东头肖某某开办的电器门市,强行踹门进入店内,抢走现金及电视机、洗衣机等物品共计价值150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刘希海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希海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受监狱连续表扬奖励4次,2013年3月受监狱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希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希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