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21号 罪犯刘炎,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原住河南省封丘县,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封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前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于2013年5月16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炎减刑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刘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5月24日夜里11点多,被告人刘炎伙同他人至歌厅唱歌,后对歌厅工作人员牛某某、王某进行打骂,后与歌厅多名工作人员发生殴打。次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刘炎纠集多人持棍棒再次来到该歌厅,在门口封丘县公安局民警上前去制止,但该团伙仍冲进歌厅对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并将歌厅内物品砸毁,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共计138500元,门口被砸毁的车辆维修费共计5520元。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为轻伤,刘某、黄某为轻微伤。同时认定被告人刘炎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炎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3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07月25日起至2015年04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