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64号 罪犯刘海祥,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浚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登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海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于2008年3月27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刘海祥在执行期间,2011年1月12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8月2日因抢劫罪加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刑期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海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刘海祥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海祥于2006年11月底至2007年3月份,先后多次到河南新蔡县、项城县买回毒品31克进一步加工后分装成270多袋后卖给王某,白某等人,经鉴定卖岀的毒品中有海洛因。2006年2月、2006年4月、2006年5月,被告人刘海祥伙同他人到登封市区北环路“新天地”酒店对面董某家及新密市北环路游乐山庄等地,将笔记本电脑及金首饰等物品盗走,价值41360元。2002年春季的一天,该犯伙同他人到浚县屯子镇一门市部抢劫,被人发现后跳墙逃走。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海祥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7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孙某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海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海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7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