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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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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海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43号 罪犯刘海,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焦刑一少终字第18号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43号

罪犯刘海,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焦刑一少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刘海在执行期间于2012年1月10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刘海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刘海等人预谋抢劫,租用被告人刘海平的面包车,途中又商量如何抢劫并准备了作案工具。被告人程春雨以上网为由将售油中心门市部的被害人程某某骗上车。把其控制后从其身上搜出一部手机和现金10余元。后分两次将该门市部内的机油等物品拉走。第二次拉东西时,将被害人程某某放在该门市部内的床上离开。被告人刘海平将抢来的手机拿走并向被告人刘海索要两桶汽油。次日,刘海等人将所抢的赃物销售得赃款80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汽油等物品价值13013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刘海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海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7月10日、2012年11月10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8月10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连续表扬7次,2012年3月10日记功1次,2012年12月18日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