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49号 罪犯刘有军,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安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有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8年06月16日至2021年06月15日止。于2008年10月21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刘有军在执行期间,2012年1月17日减刑十一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有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刘有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至1月至12月,被告人刘有军伙同他人在白壁镇某村手持铁锤抢劫岀租车司机现金六起,现金940元,手机3部。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有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累计表扬5次,其中连续表扬3次,2012年10月记功1次,2012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栾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有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有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8年06月16日起至2019年0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