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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春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85号 罪犯刘春红,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安阳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殷刑初字第17号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85号

罪犯刘春红,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安阳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殷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春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于2009年3月26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刘春红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8日减刑一年。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春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刘春红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春红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盗窃安钢第二炼轧厂三种类型电缆48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300元。后以730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后将赃款平分。同时认定被告人刘春红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春红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8月、2013年1月连续表扬2次,2013年6月、2014年9月累计表扬2次,2014年4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董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春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春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