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91号 罪犯刘建春,又名刘子春、刘德印,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辉县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10)辉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建春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于2010年2月3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刘建春在执行期间,2013年1月10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建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刘建春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建春于2003年5月至6月期间,伙同他人在胡桥乡刘小庄开设的鞭炮引线厂内共同兑制黑火药125千克,非法制造引线成品。同时认定被告人刘建春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春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2014年8月连续表扬2次,2013年10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康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建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建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