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91号 罪犯刘延纳,别名刘四,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延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被告人刘延纳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03月29日作出(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09月21日至2016年03月20日止。于2010年6月17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刘延纳在执行期间,2012年10月23日减刑六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延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刘延纳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至2006年以来,被告人刘延纳积极参加以秦万周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在郏县受人雇佣,以“出警”替别人摆平事端,在郏县打打杀杀,给当地社会秩序。2014年3月至2005年夏,被告人刘延纳伙同他人在郏县多次寻衅滋事对他人进行殴打,致人轻伤,同时认定被告人刘延纳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延纳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8月累计表扬2次,2013年8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范某某、郝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延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延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08年09月21日起至2015年0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