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73号 罪犯刘保东,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安徽省涡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1)荥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保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8日止。被告人刘保东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了(2012)郑刑一终字第3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11月29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保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刘保东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保东伙同他人在荥阳市广武肉食厂生产、销售注水猪共计3839头,总价值6158882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保东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记功1次,2014年6月、2014年11月连续表扬2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保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保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