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6号
罪犯张云飞,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林州市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云飞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云飞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安刑一终字第4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23年1月21日)。罪犯张云飞于2011年11月11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云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张云飞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月份,张云飞伙同他人将赵某某绑架并隐匿于林州县与涉县交界处一平房内,采用暴力殴打、恐吓等手段威逼赵某某向其丈夫索要现金10万元。经鉴定:赵某某损伤为轻微伤。该犯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云飞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4月连续获得表扬奖励3次;2012年12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云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云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