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1号
罪犯康彦朋,曾用名康亚鹏,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滑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新刑三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彦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0008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刑期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25年11月12日)。罪犯康彦朋于2012年7月5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康彦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康彦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陈光明指使康彦朋用52000元到武汉购买200克冰毒,用8000元购买159粒麻古,在返回途中被查获。该犯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康彦朋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连续获得表扬奖励3次;2013年8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丁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康彦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康彦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24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