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79号
罪犯左景峰,绰号晨晨,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许昌县。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魏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左景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许中刑二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罪犯左景峰于2012年8月2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左景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左景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8月29日晚,左景峰伙同他人在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星期六快捷宾馆3017房间,采用暴力手段,先后将刘某某强奸。
经审理查明,罪犯左景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连续获得表扬奖励3次;2013年9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左景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左景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