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8号
罪犯宋振伟,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安阳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8)北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振伟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宋振伟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安少刑终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振伟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罪犯宋振伟于2008年9月25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宋振伟在执行期间,2011年6月2日减刑九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宋振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宋振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6月17日,曹振宾、张磊伙同他人将王某某交给宋振伟看守,并强迫起卖淫。期间,宋振伟强奸王某某3次,并拍下王某某被强奸时的照片,以要挟其卖淫。该犯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振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9月、2012年1月、2012年6月、2013年12月、2014年7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5次;2013年4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2年12月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振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振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