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7号
罪犯朱国建,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舞阳县。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7日作出(2001)魏刑初字2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国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1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罪犯朱国建于2001年10月18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朱国建在执行期间,2007年1月11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27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朱国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朱国建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1年3月31日夜23时许,罪犯朱国建用人力三轮车拉客时将一女乘客辛某打昏强奸,并掏走辛某现金40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国建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8月、2013年2月、2014年11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3次;2012年1月、2014年4月累计获得记功奖励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国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国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