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83号
罪犯徐龙群,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山东省鄄城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封刑初字第0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龙群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罪犯徐龙群于2012年9月14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徐龙群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徐龙群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9日,董会荣驾车带着徐龙群、宋增辉走到封丘县曹岗乡鹿合村东边106国道上时,遇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玩耍,三被告将二人哄骗到车上,在各地流窜。期间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向其家属威胁所要现金各5万元。二人家属分两次向罪犯提供的账户汇现金共计2.35万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龙群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马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龙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龙群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