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9号
罪犯徐春华,又名徐小春,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5日作出(2000)焦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春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6000元。原审被告人徐如虎、裴红伟、李景亮、石双喜、石小民、王为民、汤延明、石随喜、王彬彬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6日作出(2001)豫刑一终字第062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刑期自2001年3月6日起)。罪犯徐春华于2001年4月28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徐春华在执行期间,2003年9月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12月30日减刑二年;2008年5月28日减刑二年;2011年6月2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徐春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徐春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7年2月1日,徐春华伙同他人在九里山后村南地一白洞内将乔某某殴打后勒死,1998年9月28日和10月23日,徐春华伙同他人先后抢劫二次,并于1998年4月-11月期间,徐春华伙同他人单独或结伙在焦作,济源等地盗窃作案。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春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连续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1年6月、2013年1月累计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8月记过。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春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春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