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6号
罪犯徐彬彬,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睢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彬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罪犯徐彬彬于2011年11月24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徐彬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徐彬彬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徐彬彬在郑州市二七区拾得董某某遗忘在仓库内汽车钥匙,徐彬彬用该汽车钥匙将停放在仓库门口的汽车盗走并开至河南省杞县宗店乡蔡马汽修厂内。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876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彬彬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连续获得表扬奖励3次;2013年6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乔某某、饶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彬彬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彬彬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