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4号
罪犯黄千鸿,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长垣县。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新刑二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千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黄千鸿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002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罪犯黄千鸿于2011年12月21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黄千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黄千鸿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3日晚9时左右,黄千鸿伙同他人,在长垣县蒲东区长城宾馆四楼403房间,与被害人傅某某赌博时,以发现傅某某作弊为由,采用暴力手段扇其耳光,拳击其头部,后又用房间的椅子、皮带、装睡的塑料瓶摔其头部,后将其带至长垣县城宏力大道大富豪KTV三楼888房间,用火机烧其手,用装纸的塑料盒砸其头部后傅某某被“120”急救车拉至长垣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傅烁洋系头部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而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千鸿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3年1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黄千鸿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千鸿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