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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魏志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9号 罪犯魏志军,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封丘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封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9号

罪犯志军,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封丘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封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志军犯诈骗,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07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罪犯魏志军于2007年11月14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魏志军在执行期间,2011年9月27日减刑三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魏志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魏志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5月至2007年4月间,魏志军身着警服分别在郑州市、新乡县等地进行诈骗6起,诈骗现金共60540元。2004年7月至12月份,魏志军在封丘县境内实施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6246元。该犯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志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0月、2013年6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2次;2012年5月、2014年8月累计获得记功奖励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魏志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志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7年4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