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33号 罪犯买天罡,男,1988年7月2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焦作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8)站刑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买天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刑期自200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止。于2008年2月28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买天罡在执行期间,2011年1月12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5月17日减刑十一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买天罡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买天罡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6月4日至2007年8月4日,被告人买天罡伙同他人在焦作市抢劫9起,数额23723元。同时认定被告人买天罡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买天罡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0月连续表扬4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祁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买天罡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买天罡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04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