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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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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于中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05号 罪犯于中山,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河南省封丘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7日作出(2008)封刑初字第033号刑事判决。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05号

罪犯中山,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河南省封丘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7日作出(2008)封刑初字第0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中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2008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罪犯于中山在执行期间于2011年8月16日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于中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于中山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中山盗窃封丘县城关镇刘某某5000元。2007年12月28日,被告人于中山盗窃“全友家私”三楼仓库现金486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中山自上次减刑(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1月10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10月10日、2014年7月10日受监狱记功4次;2012年5月9日、2014年12月10日受监狱表扬2次;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18日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3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中山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中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8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