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60号 罪犯于冰,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于2011年9月22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于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于冰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冰伙同他人在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时丰村王来只废品收购站住处内持刀对王某某夫妇进行威胁,抢走现金1400元及手机一部。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冰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表扬4次,2012年10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