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93号 罪犯任文川,又名小川,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河南省浚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鹤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文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同案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了(2010)豫法刑一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7月2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任文川在执行期间,2013年1月10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任文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任文川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1月26日,被告人任文川伙同他人在浚县东关建设旅社将被害人刘某强奸;同年1月27日晚,伙同他人在浚县动感网吧附近将被害人刘肖强殴打致死。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文川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4年12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10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任文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文川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