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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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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任家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13号 罪犯任家军,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住湖北省郧县,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13号刑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13号

罪犯任家军,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住湖北省郧县,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家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任家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任家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任家军伙同他人积极参与对被害人郑某某实施的威胁和殴打长达两个小时,致被害人郑某某伤势严重无法行动时,抢走郑某某背包一个、手机两部、现金406元、银行卡两张,后将被害人郑某某放置院内防止其逃跑。至当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浑身冰凉,经鉴定,郑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外力多次作用身体多部位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家军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受监狱表扬3次,2014年12月18日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任家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家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