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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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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代朝水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01号 罪犯代朝水,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叶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28号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01号

罪犯代朝水,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叶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朝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止。于2013年1月18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代朝水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代朝水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邱豫平在平顶山市卫生学校因琐事与被害人仝宝义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被告人邱豫平电话召集被告人代朝水等三人对被害人仝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仝某某死亡。同时认定被告人代朝水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朝水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2014年12月连续表扬2次,2014年2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代朝水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朝水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