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18号 罪犯付肖北,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长垣县,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肖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12月12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付肖北减刑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付肖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3年7月1日6时许,被告人付肖北在长垣县赵堤镇赵堤村鑫源旅社趁前台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赵某某的女士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68元、身份证和邮政储蓄卡等物品。同时认定被告人付肖北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肖北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2014年10月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付肖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肖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刑期自2013年07月01日起至2015年05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