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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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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于本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878号 罪犯于本祥,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原阳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原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878号

罪犯于本祥,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原阳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原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本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于2012年10月18日送入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于本祥减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于本祥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于本祥于2012年4月26日晚,以自己出去办事,小女儿在家睡觉需要有人照看为由,让被害人彭某某到其家中照看女儿,被告人于本祥办事回家后,被害人彭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告人于本祥不让其离开,并把其抱到西头卧室床上,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本祥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13年8月、2013年12月、2014年4月、2014年8月累计表扬5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本祥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本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