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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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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于新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90号 罪犯于新有,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185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90号

罪犯于新有,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新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于2012年1月13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于新有减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于新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于新有于2009年9月至2011年5月间,自称能安排人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班为名,先后诈骗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三人共计现金83700元,数额巨大。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新有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7月、2012年12月、2013年4月9日、2013年9月、2014年10月表扬5次;2014年5月记功1次;2013年12月、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新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新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05月28日起至2015年05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