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3号
罪犯高肇珠,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华区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肇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罪犯高肇珠于2009年6月4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高肇珠在执行期间,2012年9月12日减刑十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高肇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高肇珠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7月份至8月份期间,高肇珠分别在濮阳市境内、濮阳县等地分别以乘车为由拦乘出租车,当车行至偏僻处时,高肇珠便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出租车司机5起,抢得手机6部,现金420元。财物总价值1470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肇珠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4年1月、2014年6月连续获得表扬奖励2次、2013年7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肇珠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肇珠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