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25号 罪犯吴风伟,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华区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1日止。于2012年8月10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吴风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吴风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风伟明于2011年6、7月份,伙同他人携带打孔工具在鲁皖成品油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柴油,价值共计100101元。同时认定其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风伟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8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赵某某、黄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风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风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