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罪犯卢都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65号 罪犯卢都锋,绰号“拉”,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虞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虞刑初字第150号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65号

罪犯卢都锋,绰号“拉”,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虞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10)虞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都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止。于2010年7月8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卢都锋在执行期间,2013年1月10日减刑一年四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卢都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卢都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3月21号23时,被告人卢都锋酒后窜至本村村民毕某家中,将其强奸,并将毕某及其女儿(3岁)打伤,致毕某轻微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都锋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记功1次,2014年4月、2014年9月连续表扬2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陈某某、马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卢都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都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