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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卢松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17号 罪犯卢松峰(绰号大头),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南宛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17号

罪犯卢松峰(绰号大头),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松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七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9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止,于2009年10月22日送我狱服刑改造。罪犯卢松峰在执行期间,于2012年6月19日减刑6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卢松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卢松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卢松峰自2007年6、7月份以来,积极参加以王长华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侵入住宅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社会生活秩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松峰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够按照要求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06月25日、2013年11月25日、2014年04月25日、2014年09月25日受监狱连续表扬奖励4次,2013年02月25日受监狱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姚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卢松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松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9年6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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