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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卢明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12号 罪犯卢明立,曾用名郑依帆,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虞城县,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金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12号

罪犯卢明立,曾用名郑依帆,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虞城县,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11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明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前罪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拘役三个月(拘役已刑满),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于2013年1月24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卢明立减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卢明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卢明立谎称自己叫郑依帆,是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的刑警大队长,以能帮助被害人刘某某因打架被拘留的男友张某某跑关系等为由,先后骗取刘某某共计1800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明立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8月表扬1次;2014年3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卢明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明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2年09月10日起至2017年04月0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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