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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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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别胜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90号 罪犯别胜杰,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原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8日作出(2009)原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90号

罪犯别胜杰,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原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8日作出(2009)原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别胜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9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了(2009)新刑一终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9年12月10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别胜杰在执行期间,2013年1月10日减刑十一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别胜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别胜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1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别胜杰伙同他人以吃野味为由开车将被害人刘某、廖某某带至原阳县太平镇乡祥符朱村东北地的一条干河上,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对被害人刘某、廖某某实施轮奸。同时认定被告人别胜杰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别胜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连续表扬5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魏某某、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别胜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别胜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9年1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