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12号 罪犯刘龙龙,男,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濮阳县人,因犯抢劫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以(2012)濮刑初字第412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服刑期间因余漏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清丰县公安局解回;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清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龙龙犯诈骗、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龙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刘龙龙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诈骗罪: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3日期间,被告人刘龙龙先后在濮阳县、清丰县将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的摩托车、电动车骗走,经鉴定被骗物品的总价值5080元。抢劫罪:2012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刘龙龙在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路飓风网吧内使用暴力威胁蒋某甲和蒋某乙,二人在刘龙龙的胁迫下行至网吧外一胡同内,刘龙龙又使用暴力威胁二人并抢走步步高手机一部和二十余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龙龙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10月10日受监狱表扬3次,2014年12月18日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龙龙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龙龙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