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52号 罪犯刘艳杰,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内黄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1日作出(2006)安初刑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艳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5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于2006年6月28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刘艳杰在执行期间,2009年5月7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月17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艳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刘艳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2月12日,被告人刘艳杰伙同他人在田氏乡滑河屯村村口桥头殴打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溺水死亡。同时认定被告人刘艳杰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艳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4月、2012年7月、2012年12月、2014年12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9月、2014年7月累计记功2次,2012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2月被评为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艳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艳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自200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