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08号 罪犯卫兴波,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沁阳市人,2002年9月13日至2002年11月1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3年1月27日因盗窃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3月18日至2004年5月9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4年4月18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5年9月18日解除劳动教养;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博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卫兴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卫兴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卫兴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卫兴波伙同他人先后窜至武陟县风顺店村、博爱县柏山村、博爱县寨豁乡政府门口等地对停放的车辆多次实施盗窃车内柴油,盗窃柴油总价值21477.76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卫兴波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6月9日、2013年11月10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受监狱表扬6次,2014年12月18日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卫兴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卫兴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