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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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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原卫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20号 罪犯原卫强,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汤阴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以(2008)汤少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20号

罪犯原卫强,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汤阴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以(2008)汤少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原卫强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于2008年11月20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原卫强在执行期间于2012年8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原卫强减刑一年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原卫强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原卫强、原海刚驾驶摩托车来到汤阴县城关镇人民路,将汤阴县任固镇村民赵某甲之子赵某乙(6岁)绑架至汤阴县107国道汤河桥西河北岸玉米地内,并向赵某甲索要现金20万。

经审理查明,罪犯原卫强自上次减刑(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1月受监狱记功奖励1次,2013年3月、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4月、2014年8月、2014年12月受监狱表扬奖励6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2013年2月被评为省级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原卫强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原卫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